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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仲裁委仲裁规则

发布日期:2021-04-28 11:24  信息来源:  浏览次数:7824

六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21425日,六安仲裁委员会第二届

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346日经六安

仲裁委员会第二届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六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的,适用本规则。

本会不受理下列纠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纠纷;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本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可受主任委托履行主任的部分职责。

第四条 本会根据章程可以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咨询的其他案件,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

仲裁庭对专家咨询意见应当充分考虑,如不采纳,应当向本会书面陈述理由。

第五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会的意思表示。

其他书面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函、数据电文、单方允诺、庭审文件等可以表明选择仲裁的意思表示的形式。

第六条 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其他当事人作出同意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视为存在仲裁协议。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共同签署庭审文件等书面方式达成补充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载明由六安仲裁委员会或六安市仲裁委员会以及六安(市)的仲裁机关(机构)仲裁的,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仲裁协议中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按其文字、逻辑分析,不会产生歧义,可以推断为六安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表述,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第七条 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终止等产生的纠纷均属于仲裁事项。

第八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成立与否、未生效、无效、失效、被撤销、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九条 主合同与从合同签订主体一致,如主合同中约定了仲裁协议,从合同中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或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方式的,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提交申请就主、从合同相关争议一并进行仲裁而另一方当事人又参加仲裁进行答辩的,视为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将从合同的争议一并提交仲裁。

第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的,当事人不得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的,视为对仲裁协议及本会的管辖无异议。

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会认为通过仲裁庭审理后才能作出决定的,案件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未按照第十条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管辖权,并且不得以此作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抗辩理由。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者条件未被遵守,但仍继续参加仲裁程序或者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并对此前进行的仲裁程序予以认可。

第二章 仲裁的一般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十二条 仲裁程序自本会向当事人发出仲裁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开始。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其副本。

第十四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箱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及仲裁员选定等相关材料送达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当事人向本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等,应当一式五份,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的,则应增加相应份数;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则可减少两份。上述材料的电子版本可一并向本会提交。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会仲裁交费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按照规定预交案件仲裁费。当事人的请求全部或部分没有明确争议金额的,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材料确定争议金额及仲裁费用。当事人预交案件仲裁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本会主任或者授权的副主任(负责日常工作的副主任)批准,可以部分或全部减免、缓交。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案件仲裁费,又不提出减免、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

第十七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在申请人预交仲裁费用后5日内将有关应裁通知书连同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员选定书等相关材料送达被申请人,但申请人提交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申请的除外。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应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并可以放弃、变更反请求。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答辩期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写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有关证据。逾期提交的反请求,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于收到反请求受理通知后5日内预交仲裁费用,不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放弃反请求。

第二十一条 本会应当在被申请人预交反请求仲裁费用后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在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应当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仲裁庭对仲裁请求与反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应当在首次仲裁庭审辩论结束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首次庭审辩论结束后,当事人不得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第二十三条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可以向当事人释明,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是否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当事人不变更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四条 本会或仲裁庭决定接受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应给予另一方当事人15日的答辩期。如一方当事人当庭提出变更,另一方当事人表示愿意当庭答辩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变更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包括增加或改变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数额、种类或范围。变更超出原请求或反请求标的额的,应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补交仲裁费用。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减免申请的,视为撤回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申请。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前,经本会同意,当事人可以依据相同仲裁协议在案件中申请追加当事人。

申请追加当事人应当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及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参照本规则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仲裁庭组成后,除非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被追加的当事人均同意,否则不再接受追加当事人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当事人提出上述申请的,在预交仲裁费用后,依照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条 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仲裁,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参加仲裁,代表人的仲裁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特别授权。

仲裁代表人不超过四人。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仲裁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办理有关仲裁事项。仲裁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仲裁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的事项和权限。仲裁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选定仲裁员,进行和解,请求调解,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当事人认为必要,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代理人的人数。

仲裁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事项、权限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应当书面通知仲裁委员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因此受到影响。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三十条 当事人应当在分别收到受理通知书或应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及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代为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第三十二条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申请人之间或被申请人之间应当协商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申请人之间或被申请人之间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没有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秘书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10日内,将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发送给仲裁庭的仲裁员。

第三十四条 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有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或者有仲裁员守则第五条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向本会披露并请求回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认为其有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或者有仲裁员守则第五条情形之一的,有权要求其回避。

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的发生和得知是在首次开庭之后,回避申请应当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不再开庭或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发生或得知回避事由之日5日内提出。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会会议决定。在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办案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上述规定。是否回避,由秘书长会同仲裁庭共同决定。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组成后,裁决作出前,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更换:

(一)仲裁员因健康、除名、解聘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

(二)仲裁员怠于履行职责致使仲裁程序严重拖延,仲裁委员会发送《案件催办通知》后,仍未能在期限内结案的;

(三)人民法院通知重新仲裁的案件,当事人请求更换仲裁员的;

(四)仲裁员有违法、违反本规则和《六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行为,不能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的。

依照前款规定需要更换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如果该仲裁员为当事人所选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逾期未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如果该仲裁员为本会主任代为指定的,本会主任应当另行指定仲裁员,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情况及时通知当事人。

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全部或部分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全部或部分重新进行。

仲裁员更换后,仲裁程序重新进行的,审理期限从更换仲裁员之日起重新计算;仲裁程序没有重新进行的,审理期限从原仲裁庭组成之日起计算,但应扣除因更换仲裁员所耽误的时间。

第三十九条 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应当公正、勤勉、高效地履行职责。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会依据《六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证据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四十一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第三人商业秘密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公开的除外。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鉴定人、本会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审理的程序及实体相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 仲裁案件首次开庭审理的日期,经仲裁庭商本会秘书处决定后,由秘书处于开庭5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2日前请求延期开庭,并以书面形式向秘书处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再次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5日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三条 本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本会所在地或经报本会同意的其他合适地点进行审理。当事人约定了仲裁地点,并经本会同意的,也可以在约定的地点进行审理,由此增加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裁决。

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反请求中的反请求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或开庭审理后的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装订,标明序号和页码,并附证据清单及电子版,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证明对象,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首席/独任仲裁员(或其授权的仲裁庭其他成员)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共同确定双方争议焦点和审理范围,并由办案秘书记录在案。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之间可以互相质证。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除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质证的以外,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交证据材料的,可以向仲裁庭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又未申请延期或虽申请延期而仲裁庭未予准许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材料作出裁决。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仲裁庭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事人到场的,应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经通知而不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对证据的收集。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交由当事人约定或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意见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鉴定机构提供或者出示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当事人拒不提交或者出示,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或影响鉴定意见的,由此当事人承担相关不利后果。

当事人与鉴定机构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产生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条 鉴定机构应当出具书面的鉴定意见,在鉴定意见上签字或者盖章。本会应当将鉴定意见的副本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意见提出质证意见。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通知鉴定人员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就鉴定意见的有关事项向鉴定人提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关于重新鉴定的情形、程序等,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认为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可以组织进行勘验。仲裁庭组织勘验,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经通知,一方或者各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制作的勘验笔录,到场当事人或者被邀请参加的人应该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记录在卷,不影响笔录的效力。

因当事人不到场致使仲裁庭无法进行勘验的,仲裁庭有权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决。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向专家咨询的,可以向有关专家咨询委员会或者其他专家咨询。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书面申请应当包括证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拟证明事项等内容。仲裁庭在证人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要求其签署保证书。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仲裁庭调查、询问过程中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书面审理案件的证据,由当事人书面质证。

庭前已质证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在开庭时不再出示和质证。

当事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可以当庭质证,对方当事人不同意当庭质证的,仲裁庭可以另行开庭质证或由对方当事人书面质证;当事人开庭后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可以另行开庭质证或者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进行书面质证。

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仲裁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仲裁庭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仲裁庭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仲裁庭应当要求其说明理由,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进行审查认定。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场,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当事人应当据实陈述、绝无隐瞒、歪曲、增减,如有虚假陈述,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接受询问的,仲裁庭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仲裁庭应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

第五十六条 (一)证据的证明效力由仲裁庭认定。

(二)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承认或者否认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三)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仲裁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四)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五)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本会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录像。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在仲裁庭组成前撤回仲裁申请的,由本会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撤回仲裁申请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六十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可以按照仲裁庭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六十一条 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或者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发表过的、提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以及愿意接受过的或者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六十二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的仲裁员也应当签名,其个人保留意见记录在合议笔录中存档。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用、评估费用、审计费用、保全费用等;当事人自行和解或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上述费用的比例。

第六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在签署裁决前将裁决书草本提交本会秘书处。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秘书处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出修改建议。

第六十四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六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一)公告送达期间;

(二)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或法院处理该案管辖争议的期间;

(三)因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举证期限或证据交换而延长的举证期间;

(四)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提出反请求或者追加仲裁当事人导致相应增加的举证、答辩///n/;、、、好还是你、;、、打期限的期间;

(五)鉴定期;

(六)中止仲裁至恢复仲裁的期间;

(七)专家论证期间;

(八)当事人共同申请自行和解期间。

第六十六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仲裁庭负责对裁决文书进行解释。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八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适用本简易程序。

仲裁请求不直接涉及争议金额或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九条 申请人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本会应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书。

第七十条 除双方当事人已从本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了一名独任仲裁员外,双方当事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本会主任应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七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应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

第七十二条 仲裁庭可以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决定只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开庭审理。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应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第七十四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日期后,本会应当于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再次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3日期限的限制。

第七十五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提出、变更反请求须在首次仲裁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经仲裁庭同意的,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提交书面答辩。

第七十六条 在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简易程序行事时,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第七十七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标的额超过5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但仲裁庭认为不宜继续进行简易程序的,可以向本会主任申请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通知当事人5日内按照本仲裁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新的仲裁庭组庭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的仲裁庭决定。

因仲裁请求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因此增加的仲裁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八条 书面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自开庭审理或者再次开庭审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会主任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九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的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八十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参照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当事人对争议是否涉外有异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八十一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将仲裁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应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应裁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二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应裁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本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当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45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

第八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变更反请求;但是变更申请在最后一次开庭结束后提出,仲裁庭可以拒绝其变更。仲裁庭接受变更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45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或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的财产所在地或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八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应裁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未能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则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八十六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20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八十七条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12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首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的日期的通知,不受提前30日通知的限制。

第八十八条 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翻译的,可以由本会秘书处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对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庭或本会秘书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

第八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8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会主任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十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九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 仲裁中止与终结

第九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程序: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

(四)一方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

 中止仲裁程序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九十四条 组庭前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本会决定;组庭后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章 时效、送达与期间

第九十五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十六条 仲裁文书及其他案件有关文件应当送达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此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七条 仲裁文书及其他案件有关文件可以采用包括但不限于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电子送达等方式进行。本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同意采用邮寄或者电子方式送达的,本会可向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地址或者数据电文接收系统发出仲裁文书及其他案件有关文件,邮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之日视为送达。

第九十八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采用电子方式送达或者约定数据电文接收系统的,可以采用电子方式送达。

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任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形式的数据电文作出,当事人登录本会指定的网络平台进行送达确认并关联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未登录本会指定的网络平台进行送达确认并关联的,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完成送达。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送达地址为国外或者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不受本规则规定相关期限的限制。送达方式参照人民法院对相应地区的送达规定以及该地区的法律规定进行。

第一百条 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收仲裁文书、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本会不能或者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况处理:

(一)当事人在仲裁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仲裁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仲裁、诉讼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本会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

依上述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一百零一条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本规则关于仲裁期间“2”“3”“5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

第七章

第一百零三条 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便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公正、及时地解决。

第一百零四条 本规则自2023423日起生效。本规则施行前本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规则。

第一百零五条 本规则由六安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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