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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

发布日期:2016-03-11 09:39  信息来源:  浏览次数:12480

(1997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17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8月2日起施行 法释[1997]1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经[1996]74号《关于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有关法律未予以规定前,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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