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六安仲裁委员会官方网站! 网站首页 | 联系我们
首页   关于六仲   新闻中心   仲裁指南   仲裁员   理论研究   仲裁资料   网上服务   文书下载   联系我们  
信息检索

当代中国仲裁的国际化发展:现状、挑战与应对(一)

发布日期:2019-07-11 11:24  信息来源:  浏览次数:6469

摘要

我国的仲裁制度肇始于20世纪。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仲裁立法和实践的国际化程度不断提高,相关立法规则不断完善,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机构双轨制得到改革,仲裁规则与时俱进,仲裁机构的组织结构也在不断与国际接轨,仲裁司法审查呈现出适度与谦抑的趋势,涉外及涉港澳台受案数量显著增加。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深入推进,中国仲裁的国际化发展将面临着新的挑战和机遇,因此中国仲裁行业应该树立仲裁国际化的目标,提高国际化的认识,明晰国际化的战略,努力建设世界一流的国际化、专业化和品牌化的仲裁机构,将我国打造为面向全球的亚太仲裁中心和国际仲裁高地,也为营造稳定、公平、透明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支持。具体而言,应该采取以下四项措施:深化国际交流与合作、重视开拓国际案源、吸纳更多外籍仲裁员、适度开放仲裁服务市场。

本文分三次推送,此文为第一篇。


一、中国仲裁国际化的发展现状


(一)立法国际化

我国的仲裁制度肇始于20世纪,早在1945年中国政府就与美国组织了“中美商事联合仲裁委员会”。建国以后,1954年通过了《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并于1958年通过了《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据此,先后于1956年和1959年成立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20世纪70年代到80年代间,国内立法相继出台允许并鼓励当事人运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等。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于1986年加入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标志着中国的国际商事仲裁事业进一步与国际接轨,为我国与其他缔约国之间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方面提供了有利的制度性保障。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涉外仲裁进行专章规定。1994年中国第一部单行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通过,标志着包括国际商事仲裁在内的中国仲裁事业进入快速发展的历史阶段。

我国调整仲裁的国内仲裁立法主要包括《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另外也散见于《合同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中。同时,我国与其他国家订立的或者签署的调整国际商事仲裁关系的双边条约或多边国际公约,也是我国国际仲裁立法的重要内容。如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贸易关系协定》、《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简称《华盛顿公约》)以及我国与他国签订的大量投资保护协定。从《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及其修订工作中,我们可以管窥中国仲裁立法国际化的历程。

我国《仲裁法》于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一致通过,1995年9月1日起施行。仲裁法的通过和实施是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时代大背景之下应运而生的,对仲裁事业的发展具有里程碑式的重大意义。相较于之前的《经济合同仲裁条例》,《仲裁法》在体例上更加科学严谨,厘清了司法与仲裁的关系,体现出对仲裁大力支持、依法监督的立法精神,确立了自愿仲裁原则、或裁或审原则、独立仲裁原则以及一裁终局原则。值得一提的是其现代化、国际化趋势,该法在制定的过程中,充分考虑了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总结吸纳了我国既往涉外仲裁实践的基本经验,借鉴了国外成功仲裁制度的有益经验和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特别是《纽约公约》和联合国贸法会制定的 1985 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从整体上看,《仲裁法》是一部水平较高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的仲裁法。 该法的出台结束了我国仲裁立法缺乏体系性规范性的乱象,受到了国内外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高度认可。

《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体现出大力支持仲裁的国际化立场,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其一,在管辖权上,或裁或审原则、独立仲裁原则、一裁终局原则在管辖权上确保了法院在当事人已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不受理或不再受理该类案件,由仲裁机构依法独立审理,除非仲裁协议无效。其二,在仲裁程序中,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在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方面对仲裁予以支持,确保仲裁程序顺利进行。其三,在仲裁裁决的执行上,人民法院承认执行仲裁裁决,保证仲裁当事人利益的实现。另外,《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还体现出依法适度监督仲裁的谦抑态度。对仲裁裁决的适度司法审查,在保证仲裁的独立性的同时,也保障了仲裁的公正性和规范性,使其获得良性发展的空间。《仲裁法》中规定的人民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相同,是事后监督,依当事人申请而启动,包括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以及对仲裁裁决的撤销以及不予执行。最后,《仲裁法》充分体现了采纳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国际趋势,并对涉外仲裁进行专章规定,就涉外仲裁机构的设立、仲裁员的聘任和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与执行,作出了专门规定,给予更大的支持力度。考虑到涉外仲裁自身的特点,为了进一步完善和健全中国涉外仲裁法治建设,该法对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采取双轨制的审查标准。对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规定,既是遵循国际惯例,也符合我国改革开放的国情,为我国创造了促进外商投资环境、遵守国际条约与惯例的良好制度氛围。

(二)实践国际化

六十年来,中国的仲裁事业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小到大,风雨兼程,伴随着中国对外开放的步伐,沿着国际化和现代化的方向不断探索。1949年以前,我国尚无独立的国际商事仲裁的机构,我国当事人在对外经贸商事活动中发生的争议只能提交到国外仲裁机构解决。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先后于1956年4月和1959年1月相继成立,结束了我国没有受理国际商事仲裁专门机构的历史,开启了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事业的探索之路。

首先,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的机构双轨制得到改革。1980年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改名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委”或“CIETAC”),专门受理涉外(包括涉港、澳、台)案件的涉外仲裁机构,而依据《仲裁法》重组的其他仲裁机构只受理国内仲裁案件。随着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化,涉外案件的数量和种类不断增加,双轨制的仲裁机构制度不能满足实践的需求,亟待改革。20世纪90年代末,CIETAC依据《仲裁法》对其仲裁规则进行了修改,扩张了其管辖权和受案范围,既可受理涉外案件也可受理国内案件。1996年6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规定“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受理国内仲裁案件;涉外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自此,我国涉外和国内仲裁机构受案范围实现并轨,迎来了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大发展的重要拐点。截止至2016年年底,中国仲裁机构数量已达251家。中国仲裁机构选聘了大量仲裁员,其中不仅有来自大陆和港澳台地区的专业人士,更有不少来自国外的专业人士。他们共同组成一支专业素质较高、信誉良好的仲裁员队伍,保障仲裁程序的高效进行、仲裁裁决的公正作出。

其次,我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在与时俱进、不断发展,越来越与国际接轨。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出台《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作为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的重要举措。为不断适应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新形势,满足国内外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国际化的需求,自2014年来,许多仲裁委员会纷纷对其仲裁规则作出重要修订,如贸仲、北仲、武仲、广仲等。这些仲裁规则均从不同侧面借鉴、吸收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以及国际主流仲裁机构现行仲裁规则的成功经验,从制度设计和仲裁实务上大大推进了我国仲裁规则的国际化、现代化的进程,有利于推动我国仲裁立法的完善,使仲裁立法和实践良性互动。纵观我国有关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修订,呈现出以下趋势:第一,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突出仲裁庭的决定权,扩展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第二,在赋予仲裁庭更多的程序管理权的同时,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自主权。第三,完善了临时性保全措施的种类、发布主体,有相当数量的仲裁委的仲裁规则都设立了紧急仲裁制度。第四,明确合并仲裁的条件。第五,完善仲裁程序,使其更具灵活性与公正性,力求在效率与公平之间达到兼容和平衡。

再次,我国仲裁机构的组织结构也在不断与国际接轨。在仲裁机构组织的国际化改革上,深圳国际仲裁院已有成功先例可供借鉴,主要就是建立以理事会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决策、执行和监督有效制衡的管理制度,保障仲裁机构运作和仲裁庭办案的独立性。2012年,深圳市通过特区立法——《深圳国际仲裁院管理规定(试行)》,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华南国仲”,又称“深圳国际仲裁院”)成为中国第一个通过立法方式确立法人治理模式的仲裁机构,建立了以理事会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决策、执行和监督有效制衡的管理制度,保障仲裁机构运作和仲裁庭办案的独立性。目前,华南国仲理事会共有13名理事,主要由粤港地区法律界和工商界的代表性人士组成,其中7名理事来自香港和海外,强化了华南国仲的独立性和国际化。理事会内设规则修订委员会、仲裁员资格与操守考察委员会、薪酬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主要履行以下职能:1.制定和修改章程、仲裁规则、调解规则及其他争议解决规则;2.审议提出秘书长、副秘书长人选;3.审定专门/专业委员会的设置、变更和撤销,决定专门/专业委员会的组成人选;4.设立仲裁员名册,决定仲裁员及其他争议解决方式专家的聘任和解聘;5.根据秘书长的建议,审定分支机构的设立和撤销;6.审定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7.审定内设机构设置和变更的方案以及用人规模;8.制订重要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仲裁员报酬制度、执行机构工作人员聘用管理和薪酬制度;9.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此外,仲裁司法审查呈现出适度与谦抑的趋势。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对仲裁的大力支持与适度监督是提高仲裁公信力的有利保障,有利于促进仲裁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仲裁法》生效20年以来,司法实践中对仲裁的仲裁司法审查呈现出适度与谦抑的趋势。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审查中所确立的原则,通过司法实践和司法解释成为统一司法理念的风向标,司法解释中以“复函”形式回应司法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在涉及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涉外仲裁裁决撤销、不予承认与执行等方面所遇到的实践困境,其中大部分体现了支持仲裁的价值取向,如严格限制公共政策在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中的运用;对仲裁协议有效性问题上通过对形式要件的合理扩张等途径实现了开创性的突破,体现出了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的开放趋势。在大量的对仲裁的司法审查案件中涉及仲裁协议效力、撤销仲裁裁决、仲裁裁决执行、仲裁保全等几大类案件中,仲裁协议被确认无效、仲裁裁决被撤销、仲裁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以及仲裁保全申请被驳回等消极情况仍为少数。中国仲裁司法实践中的支持仲裁与司法的谦抑适度作为国际化的一个重要特征将在不断的深化改革中日益强化。最高人民法院最新颁布并于201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和《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加强了仲裁司法审查的统一归口管理,系统完善了仲裁司法审查的法律体系,尤其是其中新创设的非涉外仲裁案件审查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两级法院”报核制度、当事人住所地跨省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非涉外仲裁裁定审查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三级法院”报核制度、确立“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适用原则,体现了支持仲裁的积极立场。

最后,我国仲裁机构积极参与国内外仲裁市场竞争,涉外及涉港澳台受案数量显著增加。一直以来,我国仲裁机构努力开拓国内和国际仲裁服务市场,积极进行仲裁服务营销和推广,并同国内外同行开展各类合作与交流活动,在涉外和涉港澳台的案源开拓上取得了优异的成绩。2016年,全国251家仲裁委员会共受理国内、涉外及涉港澳台案件共计208545件,比2015年增加71621件,增长率为51%;案件标的总额4695亿元人民币,比2015年增加583亿元,增长率为14%。其中,全国共有62家仲裁委员会受理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受理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共计3141件,比2014年增加1356件,增长率为76%,约占全国受理仲裁案件总数的1.5%。可见中国仲裁具有极大的发展潜力,随着我国作为国际仲裁中心之一的趋势增强,我国涉外仲裁在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方面的功能和优势日益凸显。


上一篇: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         下一篇:离婚案件审判白皮书 告诉你离婚案件的
Copyright © 2016 六安仲裁委员会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安徽省六安市政务中心12楼 六安市佛子岭路与梅山南路交口 电话:0564-3310691 
本网站版权为六安仲裁委员会所有,如需转载与本委办公室联系   技术支持:安徽雷速